新闻中心NEWS
公司新闻行业新闻

行业新闻
您当前的位置:首页新闻中心行业新闻
海淀区节能减排支持办法
来源:     时间:2015-01-28 09:56:00
8

第一章  总  则

   第一条  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》、市政府办公厅《关于印发北京市“十二五”时期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方案的通知》(京政办发〔2011〕60号)、市政府办公厅《关于印发北京市“十二五”时期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考评工作方案的通知》(京政办发〔2011〕68号)以及《海淀区“十二五”时期发展循环经济促进节能减排规划》,为深入推进节能减排,确保完成“十二五”时期北京市下达我区节能减排任务指标,特制定本办法。

   第二条  本办法由区发展改革委负责节能项目的组织实施,区环保局负责减排项目的组织实施。

第二章  支持范围

   第三条  节能项目适用于在海淀区办理工商注册、税务登记手续,能耗纳入海淀区统计范围的行政机关、企事业单位、社区居委会、村委会以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。

   减排项目适用于承担海淀区“十二五”时期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,在大气和水主要污染物减排方面达到国家、北京市和我区减排核查要求,实现了较大减排效益,为主要污染物减排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。

   第四条  本办法主要支持以下内容:

   (一)节能项目和相关工作,包括:

   节能改造、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利用、产业结构调整等。

   (二)减排项目和相关工作,包括:

   燃煤锅炉改造、天然气锅炉氮氧化物治理、规模化畜禽养殖企业退出等。

第三章  支持措施

   第五条  节能项目支持方式和标准

   节能改造项目按照节能效果进行奖励。年度节能量100吨标准煤以上的单位可以申报,奖励标准根据节能量按500元/吨标准煤计算,最高不超过200万元。

   支持分布式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建设。凡纳入海淀区分布式太阳能光伏发电示范区建设的项目,按期建成并网发电后,按装机容量给予业主单位0.3元/W的资金奖励,最高不超过100万元。

   支持高污染、高耗能、高耗水企业的退出。支持淘汰落后产能和落后工艺,对于通过有关部门验收的项目,给予10-50万元的资金奖励。对积极协调推进属地“三高”企业退出的街镇给予10-30万元的资金奖励。

   对列入国家和北京市循环经济试点单位的,给予30-50万元的一次性资金奖励。对区政府确定的循环经济试点单位给予10-30万元的一次性资金奖励。

   以上奖励方式不可重复支持。

   第六条  减排项目奖励方式及标准

   燃煤锅炉改造补助。对完成燃煤锅炉改用燃气、热力、电等清洁能源方式,并在改造中同步采用低氮燃烧技术的市属、区属及其它个体和私营单位,经过环保局验收,按照燃煤锅炉出力总吨位数,每蒸吨给予5万元的资金补助。区财政全额支付改造资金的项目除外。

   天然气锅炉氮氧化物治理奖励。对天然气锅炉排放氮氧化物实施脱硝治理减排工程的单位,经认定确实产生氮氧化物减排效益的,按治理减排工程总投资的30%给予一次性资金奖励,最高不超过50万元。燃煤锅炉改用天然气锅炉同步建设脱硝治理的项目除外。

   规模化畜禽养殖企业退出奖励。对进行关停、退出的规模化畜禽养殖企业进行一次性奖励,养殖种类为奶牛和肉牛的奖励50万元,养殖种类为生猪的奖励30万元,养殖种类为蛋鸡和肉鸡的奖励20万元。养殖企业名单和养殖种类以2010年污染源普查动态更新和2011-2013年环境统计为准。

   以上奖励方式不可重复支持。

第四章  申报与受理

   第七条  区发展改革委、区环保局依据本办法分别制定节能和减排年度申报指南,定期向社会发布,明确具体支持方向、支持重点以及项目申报途径、受理部门、受理时间、评审流程、补贴标准、办理时限。

   第八条  项目单位按照项目申报指南和统一的申报表格样式,在专项资金统一受理平台上申报,并根据相关要求将有关纸质材料分别报送区发展改革委、区环保局。区政府确定实施的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按政府公文形式申报。

   第九条  区发展改革委、区环保局依据有关规定,受理项目申请,分批次对项目进行审核。

第五章  监督与管理

   第十条  资金必须专款专用,项目单位取得支持资金后,应在项目建设期内积极推动项目建设,项目完成后,应向区发展改革委、区环保局报送项目总结报告、项目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。

   第十一条  项目单位必须配合区发展改革委、区环保局、区财政局、区审计局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。

   第十二条  对于提供虚假材料,骗取资金或未按规定使用资金的,由区发展改革委、区环保局会同区财政局收回已拨财政资金,并由相关部门根据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》等国家相关法律、法规进行处理。

第六章  附  则

   第十三条  本办法由海淀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。

   第十四条  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,原《海淀区节能减排支持办法》(海行规发〔2012〕12号)同时废止。


摘自北京市海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